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对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的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虽篇幅精炼,却构成了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中对承租人使用权益的核心保障,并与出租人的物权保护形成了精巧平衡,是处理租赁物损耗纠纷的关键法律依据。
从规范性质上看,本条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通过租赁合同的特别约定,排除或调整其适用。若合同未作约定,则直接适用本条规定。其核心在于界定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边界:只有当租赁物的损耗是因承租人未按约定方法或未根据租赁物性质使用所致时,承租人才需负责。反之,若损耗源于“正常使用”或“符合用途的使用”,则属于出租人应当预见并承受的合理风险,承租人得以免责。此规定体现了法律对租赁合同持续性、消耗性特征的深刻认知,避免了将出租人物权的绝对保护置于承租人正当使用利益之上,促进了物的有效利用。

“约定的方法”通常指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使用方式、用途或禁忌。例如,合同约定房屋仅用于居住,承租人却用于经营性仓储导致结构负荷过重,即属违约并应赔偿。“租赁物的性质”则指租赁物自身物理属性、通常功能或行业惯例所决定的使用方式。例如,居住房屋的墙壁、地板随居住时间产生自然老旧;商用铺面的地砖因合理客流量产生磨损,均属依据“性质”使用,由此产生的损耗承租人无需担责。
在实践中,适用本条常引发两大争议焦点。其一,是“合理损耗”与“损害赔偿”的界限划分。这需要结合租赁物种类、租赁期限、使用强度、行业标准等综合判断。例如,墙面轻微污渍可视为合理损耗,但因疏于管理导致的墙皮大面积霉变剥落,则可能构成未尽妥善使用义务。其二,是举证责任分配。主张损害赔偿的出租人,通常需就承租人存在“非正常使用”或“违反约定方法”的行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承租人则可援引本条,以损耗系正常使用所致进行抗辩。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与民法典其他条文共同构成租赁合同履行的完整规则体系。例如,第七百零八条规定的出租人维修义务,通常针对非因承租人过错导致的租赁物损坏;第七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承租人责任,则明确针对因保管不善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害。第七百一十条恰处于两者之间,为“正常使用损耗”这一灰色地带提供了明确的免责通道,起到了承上启下的衔接作用。
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通过豁免承租人对合理损耗的赔偿责任,稳定了租赁关系的法律预期。它警示出租人在设定租金时即应考虑物的自然折旧,也提醒承租人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租赁双方而言,在订立合同时尽可能详尽、明确地约定房屋使用要求、维护责任,是避免日后纠纷、实现合作共赢的最务实路径。